會計21-01收入認列與衡量

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收入(IAS18)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國際會計準則翻譯覆審專案委員會 翻譯

目的

「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中將收益定義為以資產之流入或增益、或負債之減少等方式,於會計期間增加經濟效益,而造成權益增加,但不包含權益參與者之投入所產生的權益增加。收益包含收入及利益兩者。收入係因企業之正常活動所產生,且有多種不同名稱,包括銷貨、各項收費、利息、股利及權利金。本準則之目的係訂定由某些類型之交易與事項所產生收入之會計處理。

收入會計之主要問題係決定何時認列收入。收入係於未來經濟效益很可能流入企業且該效益能可靠衡量時認列。本準則係辨認符合這些條件,因而認列收入之情況,並提供應用該等條件之實務指引。

範圍

1

本準則適用於因下列交易及事項所產生收入之會計:

(a)商品之銷售;

(b)勞務之提供;及

(c)他人使用企業資產所產生之利息、權利金及股利。

3

商品包括企業為銷售目的所生產之商品及為再出售所購買之商品,如零售商購買之商品或持有供再出售之土地及其他不動產。

4

提供之勞務,其典型方式是企業在承諾的期限內完成合同所約定的勞務。該勞務可僅限於一個會計期間,也可跨越多個會計期間。某些勞務合同與建築合同直接相關,如項目經理和建築師所提供的勞務。由這些合同所產生的收入不在本號準則中涉及,而應參照國際會計準則第11建築合同所規定的對建築合同的要求來處理。

5

他人使用企業資產係以下列形式產生收入:

(a)利息:使用現金、約當現金或因積欠企業款項之收費;

(b)權利金:使用企業長期資產(例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之收費;及

(c)股利:係權益投資持有人對特定資本類別持有比之利潤分配。

6

本準則不處理因下列項目所產生之收入:

(a)租賃協議(見國際會計準則第17號「租賃」)

(b)按權益法處理之投資所產生之股利(見國際會計準則第28號「投資關聯企業」)

(c)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4號「保險合約」範圍內之保險合約;

(d)金融資產及金融負債之公允價值變動或其處分(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金融工具」及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

(e)其他流動資產之價值變動;

(f)與農業活動有關之生物資產之原始認列及公允價值變動(見國際會計準則第41號「農業」)

(g)農產品之原始認列(見國際會計準則第41);及

(h)礦產之開採。

定義

7

本準則用語定義如下:

收入係指因企業之正常活動所產生,而導致權益增加之當期經濟效益流入總額,但不包含權益參與者之投入所產生的權益增加。

公允價值係指於衡量日,市場參與者間在有秩序之交易中出售資產所能收取或移轉負債所需支付之價格。

8

收入僅包括企業為本身利益已收及應收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代第三方收取之金額如銷售稅、商品與勞務稅以及加值稅,並非流入企業之經濟效益且未造成權益之增加,故非屬收入。同樣地,於代理關係中,經濟效益流入之總額包括代委託人收取之金額且該金額並未導致企業權益之增加。代委託人收取之金額並非收入,佣金方為收入。

收入之衡量

9

收入應按已收應收對價之公允價值衡量。

10

交易產生之收入金額通常係按企業與資產之買方或使用者間之協議所決定。收入金額係於考量企業允諾之商業折扣及數量折扣後,按已收或應收對價之公允價值衡量。

11

大多數之情況下,對價之形式為現金或約當現金,而收入之金額為已收或應收之現金或約當現金。惟當現金或約當現金之流入遞延時,對價之公允價值可能低於已收或應收現金之名目金額。例如,企業可能對買方提供無息授信或接受買方低於市場利率之應收票據作為銷售商品之對價。若該協議實際上構成融資交易時,對價之公允價值係將所有未來收取款項以設算利率折現所決定之金額。設算利率係下列之較能明確決定者:

(a)信用評等相當者所發行類似金融工具之通行利率;或

(b)將金融工具之名目金額折現至商品或勞務現時現銷價格之利率。

對價之公允價值與名目金額間之差額應依第2930段與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之規定,認列為利息收入。

12

若商品或勞務與具相似性質及價值之商品或勞務交換,則此交換不能視為產生收入之交易。此種情況通常發生於如石油或牛奶之商品,供應商為滿足特定地區之及時需求,而於不同地區交換存貨。若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勞務係與不同種類之商品或勞務交換,則此交換視為產生收入之交易。此收入係以調整所有移轉之現金或約當現金金額後,所收到商品或勞務之公允價值衡量。若收到之商品或勞務之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則收入係以調整所有移轉之現金或約當現金金額後,換出之商品或勞務之公允價值衡量。

交易之辨認

13

本準則之認列條件通常係個別適用於每一交易。惟於某些情況下,為反映交易實質,必須將認列條件適用至一交易之可單獨辨認組成部分。例如,若產品售價包括後續服務之可辨認金額,則該金額應予遞延並於勞務履行之期間認列為收入。反之,若兩個以上交易互有連結,以至於不將此一系列交易視為整體則不能瞭解其商業影響時,認列條件應適用於此一系列交易。例如,企業出售商品,且同時訂定於日後再買回商品之另一協議,因而否定了交易之實質效果;於此情況下,此二交易應一併處理。

揭露

35

企業應揭露:

(a)收入認列所採用之會計政策,包括決定勞務交易完成程度所採用之方法;

(b)當期所認列收入之每一重要類別之金額,包括由下列項目產生之收入:

 (i)商品之銷售;

 (ii)勞務之提供;

 (iii)利息;

 (iv)權利金;

 (v)股利;及

(c)包括於收入之每一重要類別中,由交換商品或勞務所產生之收入金額。

36

企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之規定揭露任何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可能由如保固成本、理賠、罰款或可能之損失等項目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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